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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3-11-09 来源:未知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修正)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
二、 认定与刑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 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 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定罪处罚的情形: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 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 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  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 以提供“养老服务 ”、投资“养老项目 ”、销售“老年产品 ” 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 ”“社 ”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3、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二)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 人以上的;
(三)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 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 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关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认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500 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 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 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
5、关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认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00 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5000 人以上的;
(三)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500 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 万元以上或者给存 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500 万元以上, 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6、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规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三、刑事政策主要内容
1、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 ”认定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非法性 ”, 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2、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3、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 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证据: 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方法等。
4、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 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 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 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设立明细账,在扣押后立即存入办案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 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 综合运用多种 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根据有关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 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6、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    
集资参与人, 是指向非法 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 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 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7、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单位和个人所申请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 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 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查处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机关移交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
(五) 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 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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